2010年1月10日星期日

陈有西:李庄案第一审辩护词 作者:陈有西,高子程

陈有西:李庄案第一审辩护词
作者:陈有西,高子程
来源:陈有西学术网
来源日期:2010-1-3
本站发布时间:2010-1-3 11: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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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庄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庄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庄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j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大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常伯阳:昆明少女卖淫案辩护词

无罪的辩护——昆明少女卖淫案律师辩护词(2009-11-11 02:04:03)标签:杂谈

11月10日上午9时30分,备受关注的“小学生卖淫案”在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开庭审理。经过12个多小时的审判,法院现已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后将择日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安芬与被告人刘仕华,先后租赁了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的四间出租房,容留被告人刘仕华的女儿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刘仕华的女儿刘某某分别与赵某某、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二被告人为其租用的房间从事卖淫。被告人张安芬还为被告人刘仕华的女儿刘某某介绍卖淫一次。2009年6月7日,在公安机关调查了解过程中,被告人刘仕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安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仕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仕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此案涉及未成年人及个人隐私,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决定以不公开开庭的方式审理。五华区法院副院长王伟林于当天晚上10时左右,向媒体通报了案件审理情况:审判长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辩论,听取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法院经过审理,现已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后择日宣判。

庭审结束后,在现场,被告人律师告诉宋老,律师为两被告作了无罪辩护;律师的辩护有力;被告律师认为控方证据不足。

附录:

常伯阳律师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仕华姐姐刘世先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仕华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充分考虑了法庭的调查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能够证明刘仕华容留卖淫的证据是刘仕华,张安芬的供述及陈艳的证言。但是警方获取刘仕华,张安芬的供述及陈艳的证言都是在非法的状态下获取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如果刘仕华,张安芬的供述及陈艳的证言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否定,那控方根本就没有拿得出来的可以证明刘仕华有罪的任何证据。

从警方出示的抓获经过及警方拘留的时间来看,警方对刘仕华的传讯已经违法,传讯连续超过48小时,在此情况下获取的证据系非法证据法庭不和采信。后来,侦查人员又采取威胁利诱的手段,使得刘仕华不能自主地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供述,这样的供述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当排除。

张安芬之前所做的供述也存在着同样的取证违法的问题。

陈艳系未成年人,法律有关询问未成年人有特别规定,要求必须有未成年的监护人到场,而对陈艳的所有询问,警方一共安排了两个所谓的法定监护人到场。而这两个监护人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在没有合法的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警方获取的陈艳证言,同样缺乏合法性依据,法庭不应采信。

第二,即便控方提供的供述及证言获取的程序合法,但是由于控方提供的很多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当然得出刘仕华,张安芬容留卖淫的结论。

根据刘仕华,张安芬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娜娜的当庭证言,可以看出,刘仕华,张安芬在外租房的原因是因为有小工要来昆明,刘仕华要给他们提供吃住的地方,家里住房紧张不够用才不得不在外面租房的,如果不能排除因家里住房紧张而不得不在外面租房这个事实,那控方得出刘仕华在外租房目的就是为了提供给女儿卖淫这样的结论就太牵强了。

第三,控方指控刘仕华,张安芬存折上的两万多元钱系容留陈艳卖淫所得,这一部分的指控,经过法庭调查纯属子虚乌有。

根据刘仕华,张安芬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仕友提供的证言,朱少平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这两万多元钱系刘仕华承包工程的合法所得,在对此项指控被当庭证实不实的情况下,控方认为有没有这两万元卖淫收入不影响本案容留卖淫罪的成立。辩护人赞同控方的这一说法,确实有没有收取卖淫的钱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辩护人要说的是,如果这两万元的指控被证伪,那控方有什么理由让人们相信其他的诸如在处租房就是为了让女儿卖淫之类的指控都是真实的呢?前面也提到了本身这些能够证实刘仕华,张安芬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证据在取证程序上就存在违法的问题,人们更有理由相信,刘仕华以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并不是事实的真相。

第四,控方以刘仕华,张安芬在3.16事件中存在调包行为,存在处女膜造假问题,存在事发后让陈艳在外面租房逃避警方追查的行为,以此认定刘仕华知道女儿卖淫,所以才帮女儿逃避,才去做假,再结合在外租房的行为,进而推论出刘仕华存在容留女儿卖淫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这种推论是没有客观依据的主观臆断。

且不说上述调包之类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即使客观上存在上述行为,也不能得出刘仕华存在故意容留卖淫的故意这样的结论来。因为,在2008年12月27日,陈艳曾经被王家桥派出所以卖淫为由罚过1300元,而刘仕华并不认可这个处罚,而是认为是警察对他们的敲诈,因为当时警方说如果不拿钱,就把女儿带走关起来,被逼无奈才拿钱把女儿赎出来。而控方认为这一次事件恰好证明刘仕华知道陈艳卖淫这个事实,这也是一种主观的臆断。另外,即使有调包行为,辩护人认为由于此前刘仕华受到派出所的敲诈,这次为了避免再次被警方敲诈,他采取一些避免受敲诈的保护措施也合乎情理,并不能当然得出控方所认为的那种结论.

第五,由于陈艳行政诉讼案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案正在进行中,陈艳是否卖淫,在法院对行政诉讼案没有做出一个生效的判决之前 ,陈艳卖淫的事实还处在一个待定状态,这种情况下直接指控刘仕华已经构成容留罪还为时过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刘仕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判决刘仕华无罪。



辩护人: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常伯阳律师

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许兴华律师

2009年11月11日



附录:张安分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词



目的:证明张安分没有介绍卖淫行为。





案件证据不能证明张安分有介绍行为。介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起诉书指控张为陈艳介绍一次是指所谓的李老三案,证据是三份证人证言,而此三份证言里有四处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而且举报人管某作为张安分一家的同乡和朋友,同时又是李老三的朋友,主动去派出所举报半年前的、无任何蛛丝马迹的嫖娼行为,自己又是该案的介绍人。既出卖朋友,又出卖自己,动机和目的实在令人生疑。



而李案到目前为止的结果是,案件的三个当事人都不受追究,管,李,陈艳,原因是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凡此种种不通情理和矛盾,说明此案假如有,介绍人也不是张安芬,而是管某。



律师认为,张安分没有容留行为,发生是四个所谓卖淫的案子,都发生在张一家人的祖住处。陈艳是未成年人其家长有诶其提供住所的法定义务。不管陈是否有任何卖淫行为,张作为家长都无法构成容留。



鉴于两个被告人刘仕华和张安分的供述反复,不稳定,其口供不能采信。

公诉人对张安分的指控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不成立,张安芬无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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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09】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贝贝、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高子程、陈有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李庄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提请对被告人李庄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予以否认,辩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自己没有伪造证据;没有教唆龚刚模作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没有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法律对宣读同案人供述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之前,龚刚模就作出了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供述;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证言是在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没有证明力;不认识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也没有指使龚刚华安排这三人作伪证;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在被公安机关捉获前已声明退出龚刚模案的诉讼,没有造成后果,因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认为,受到刑讯逼供是龚刚模自己向李庄所说,并非李庄捏造,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龚刚模在李庄介入前就曾供述被樊奇杭等人敲诈;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伪;指控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结果犯,李庄的行为并未造成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证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证明,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龚刚模案。

  3.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1297号)证明,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4.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2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其助理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委托代理费为20万元。

  5.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5日,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刑事、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协议有效期至一审结束,委托代理费为150万元。

  6.程琪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程琪于2009年11月22日聘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有效期至一审结束日止。委托书上有龚刚模的签名、捺印。

  7.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证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致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李庄、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辩护律师。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通知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辩护人参加2009年12月7日对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开庭审理。

  9.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庄、马晓军会见龚刚模的时间情况说明及李庄、马晓军向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提交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15:34至18:16、2009年11月26日10:42至11:48、2009年12月4日10:55至12:39。

  10.龚刚模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2009年11月24日,龚刚模在委托书上注明“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其他辩护人”并签名、捺印。

  1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1日,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该所为龚刚模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龚云飞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12.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2009年12月1日,李庄、马晓军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

  13.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在押人员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龚刚模于2009年6月20日在该所进行入所检查及同年8月15日在该所进行出所检查,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无特殊”。

  14.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狱医谭帮胜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龚刚模在我所关押期间健康状况说明证明,龚钢模在该所关押期间,按照规定每日对监室的每个在押人员进行巡诊检查,在2009年6月19日至8月15日的巡诊中没有发现龚刚模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身体健康。

  15.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的通知证明,2009年6月19日,根据全市公安机关破案攻坚综合整治战役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需要,为解决当前看守所押量爆满的突出问题,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

  16.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

  17.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的医生每日对龚刚模进行了巡诊,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

  18.证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他的情形如下:李庄向他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李庄走到铁窗边靠近他小声地教他,在法庭上他必须说自己是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且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就提出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他的律师,法庭就会休庭。法院会让他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或者为其指定律师,这时候他必须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李庄告诉他,如果他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只能要李庄给他辩护,法院才开不了庭。李庄举例讲了在辽宁代理的一个涉黑案件就是用这种方法导致案件庭审拖了一年多的时间。李庄叫他在委托书上写下内容大致是“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李庄叫他大声回答他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话,胆子要大,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以此来翻供;李庄告诉他,他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不想借钱给他们,要他配合程琪的说法;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均说不知道;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候不要承认给樊奇杭40%的股份,并告诉他唐筱没有被抓到。

  19.证人马晓军的证言证明,他与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会见前后听到和看到的内容如下:2009年11月24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刚模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李庄教龚刚模在法庭上说李明航的电话号码是樊奇杭自己拿龚刚模的手机看的;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你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李庄会申请对龚刚模作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担任龚刚模的律师,法院会让龚刚模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如果找不到,法院给龚刚模指定律师时,李庄叫龚刚模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庄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刚模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2009年11月26日,李庄告诉龚刚模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李庄小声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让龚刚模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2009年12月4日,李庄告诉龚刚模,保利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龚刚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唐筱在逃。李庄告诉龚刚模在法庭上接受李庄的问话时就回答,不知道,不要多说了,言多必失;李庄对龚刚模说龚刚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刚模很不利,如果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让龚刚模在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龚刚模以前的供述都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庄告诉龚刚模,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诈,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叫龚刚模到时按程琪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就行了。当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吃饭时,李庄对龚云飞说在会见龚刚模时已教会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公安机关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龚刚模就可以在法庭上翻供,以此推翻以前的供述。

  20.证人龚云飞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王勇在五洲大酒店对面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会见龚刚模时给龚刚模讲了让龚刚模在庭审中翻供,让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要求法庭对龚刚模休庭验伤。吃完饭后,在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他、龚刚华、林莉、李庄、吴家友继续谈龚刚模涉黑案的事情,提到龚刚模将保利公司40%的股份无偿划给樊奇杭的事情,李庄叫龚刚华去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和办公室人员打招呼,如果有警察找他们调查了解情况,就对警察说保利公司与龚刚模无关,龚刚模不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2009年11月26日,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王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背后的国际会所吃饭时,李庄说已给龚刚模说了,叫龚刚模在庭审时说遭到了警察刑讯逼供,并叫龚刚模在法庭上做出被警察刑讯逼供的夸张动作,李庄就提出要求验伤,法官不同意,李庄就离开法庭。李庄说让龚刚模签了只能聘请李庄做律师的委托书,法院只能让李庄做龚刚模的辩护律师。2009年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里,李庄对吴家友说,吴家友以前干过警察,最好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察到庭上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当日下午,他和李庄单独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时,李庄让他、程琪、龚刚华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说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

  21.证人吴家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龚刚华及驾驶员在五洲大酒店附近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在会见龚刚模时示意龚刚模翻供,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在警察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饭后,他和龚云飞、龚刚华、李庄一起在南方花园的一家茶楼喝茶时,李庄让龚刚华去查保利公司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刚华给保利公司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李庄第二次来重庆的第三天上午,他到五洲大酒店在李庄的房间见了李庄、龚云飞。李庄讲会见龚刚模时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裤裆里了;他和李庄第三次见面是在李庄回了北京五天之后,他到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里和李庄见了面,龚云飞也在,后来马晓军也来了。李庄说龚刚模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那么定罪就比较困难,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讳的给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李庄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的时候要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而且还要做一些动作,让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龚刚模的口供就不算数了。李庄说给龚刚模用打手势、递表情、反复问同一问题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了,当时就说在警察讯问时被刑讯逼供了;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

  22.证人程琪的证言证明,李庄给她讲让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说自己被刑讯逼供了,并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才有机会救自己;李庄说要申请对龚刚模验伤,要求休庭,否则就退出法庭不再辩护,使法庭无法审理;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庄对她讲,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李庄让她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李庄还教她在法庭上讲龚刚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这些黑社会的人。他们找龚刚模借钱,龚刚模不借不行,龚刚模也被黑社会的人敲诈。

  23、证人龚刚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在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他随即在袁家岗的奥翔茶楼告诉李小琴、汪凌、陈进喜,以后对外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先后在陶然会馆吃饭及在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喝茶,其间,李庄说会见龚刚模时已教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警察刑讯逼供了,李庄就会申请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法官如不同意,李庄就走人,使法院无法开庭,并说叫龚刚模只能要李庄担任辩护人;李庄让他找看守所里的医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他说找不到。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说保利公司转让40%的股份给樊奇杭与龚刚模无关,他说已经打过招呼了。

  24、证人李小琴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下旬,她接到龚刚华的电话后到袁家岗奥运体育中心旁边的奥翔茶楼。龚刚华说能不能把保利公司关了,她说要同陈进喜、汪凌商量。她回保利公司给陈进喜和汪凌说龚刚华叫把保利公司关了的事情,他两人觉得不好办。她与陈进喜、汪凌又找到龚刚华,龚刚华就说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多发些工资都可以。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公安机关在前几次对她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她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她这么说的,其实龚刚模至今都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所有的财务都是她负责管理,她在公司的地位仅次于唐筱了,如果有保利公司股权转让这事,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

  25、证人汪凌、陈进喜的证言证明,龚刚华给他们及李小琴说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汪凌的证言还证明,保利公司的老板是龚刚模,他在前几次接受警察询问的过程中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他这么说的。

  26、证人刘刚、王丽敭、唐勇(均系医生)的证言证明,龚刚模在押期间没有受伤。

  27、证人吴鹏(龚刚模案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杨永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督察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每天对龚刚模等人的羁押室进行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违纪的情形。

  28、证人张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负责审讯龚刚模案的民警)、何建洪(龚刚模专案组副组长)的证言证明,在对龚刚模羁押室、审讯室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民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都得到保障。

  2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讯问龚刚模时,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其辩护律师李庄的行为。

  30、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熊峰、周素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 月10日,他们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主动反映其律师李庄在会见他时告诉他,让他在法庭上称以前交代的材料是在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同时龚刚模还反映李庄教他如何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及以后在法庭上如何翻供。

  31、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证明,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将李庄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指定江北区分局侦查,并抽调“091”专案组、“7.30”专案组、“6.3”专案组、网监总队、江北区分局、沙坪坝区分局、经开区分局等民警组成专案组,迅速展开侦查。

  32、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09年12月10日对李庄以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33、重庆市公安局民警廖川江、甘立红出具的捉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2日18时,廖川江、甘立红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330病房将李庄捉获。




  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中除对证据1、2、3、4、6、7、8、13、14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主要观点为: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取证程序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存在矛盾;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没有回避,程序违法。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其一,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

  其二,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矛盾。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刚模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三,李庄案的办案民警是公安机关从多个案侦单位抽调人员组成。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证明,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是龚刚模误解了李庄眨眼睛的表情。

  2、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及龚刚模案件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证明,龚刚模在李庄介入案件前就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审讯经常在夜间进行。

  3、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龚刚模作了是否因外力因素造成其人身伤害及成因的司法鉴定,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龚刚模的讯问笔录没有说到自己被敲诈;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无关;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

  本院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其一,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其二,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以前,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公安机关根据案侦需要在夜间审讯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三,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

  综上,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除已当庭采信的证据1、2、3、4、6、7、8以外,本院认为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先后向该所支付了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

  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和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伪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供述公安机关是依法办案,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证人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均证实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伪证。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刚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作过被敲诈供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供述过樊奇杭、李明航曾找其借钱,并未供述受到敲诈。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且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提出的不认识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也未指使、引诱三人作伪证的辩解。经查,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龚刚华按李庄的指使安排汪凌、陈进喜、李小琴谎称龚刚模与保利公司无关的事实,有龚刚华、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的证言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故李庄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提出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需要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提讯龚刚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庄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鸣剑
      审 判 员  黄 炼
      代理审判员  刘 懿

      二 O 一 O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曹晓燕
             王 庆

高子程律师辩护词

高子程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高子程律师和陈有西律师受李庄家属委托、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及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担任李庄涉嫌伪证、妨害作证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审理。开庭前,我们从法院取得了公诉机关99份证据中的15份言词证据。我们三次会见李庄。本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无奈神速的自本案立案侦查到开庭仅有18天的诉讼进程已无暇顾及取证工作。开庭前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最能还原本案事实的存放于侦查机关的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视听资料,我们也曾递交了申请提押龚刚模及证人(被控方控制)出庭作证,但在庭前均遭拒绝。
   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然确定这样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基本事实:
   截止李庄被刑拘,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未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曾调查取得任何证据,且李庄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拒绝出庭,即李庄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截止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李庄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截止李庄被刑拘,李庄未曾接触龚刚模案控方任何证人,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案件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关门,不存在尚有未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等待询问,亦不存在控方尤其不存在侦查机关仍在寻找而未找到的证人作证问题。故,指控李庄妨害作证,与刑诉法冲突,与事实不符。
   截止李庄被刑拘,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回答,只是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这一访谈已然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况且,眨眼是生命现象,李庄未曾亦无须在会见龚刚模时特例眨眼。
   伪证、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截止李庄被拘,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案,不存在庭审活动被李庄侵害的客观事实。
  辩护人认为,在此基础上指控李庄构成伪证、妨害作证罪,既背离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甚至违反现行法律,故此,我们依法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据以指控的主要证据虚假或与本案无关。
   庭审质证期间,辩护人曾真诚的的希望公诉人对其据以指控的下列核心证据中的足以导致罪名成立与否的矛盾予以解释:
   1、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察自出证言显示,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期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及多次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
   7、公诉人及侦查机关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
   8、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9、公诉人缘何不落实周永康书记有关“让事实说话,让证据说话”的重要指示。
   10、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与李庄案何干。
  公诉人在质证阶段曾表示在辩论阶段解释上述矛盾。但在公诉人发表公诉词的过程中,全无对上述令人吃惊的或虚假或矛盾的证据的任何解释。辩护人第二次真诚的希望公诉人对上述证据中决定罪名成立与否的矛盾予以解释,并告知合议庭上述矛盾存在依然可以定罪的对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导致法庭认定据以指控的核心证据虚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宣告李庄无罪。
  二、控辩双方证据说明与比较分析
   1、控方证据说明与质证
   2、辩方证据说明
  三、“法不诛心”与“腹诽之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核心证据除了因虚假、与事实矛盾、自相矛盾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外,或许仅存的另外一种解读就是似乎可以证明李庄有过或以明示的或以默示的行为表达过伪证、妨害作证的动机或犯意。
   那么,仅有动机或有过以眼神、眨眼的动作亦或假设还有口语表达翻供的犯意,而无实施伪证、妨害作证的行为和后果,就能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吗?当然不能,因为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另外两个要件:客观行为和客体。
   “法不诛心”是法得以称为法且有别于专制的根本所在。暂且遮盖起控方核心证据存在的虚假与矛盾,权且认为李庄因为表达过伪证、妨害作证的内心,即可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则与“腹诽之罪”无异。
   “腹诽之罪”是封建时代“春秋决狱”的准则,早已为新中国法律所禁止。所以,假设李庄有过以眼神、眨眼等动作暗示或干脆以口语表达过希望龚刚模及其亲友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依国家现行法律依然不能定罪。况且李庄原本没有犯意,李庄申请伤情鉴定用以验证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就是明证。
  四、辩护人特别强调,我们坚决支持重庆依法打黑,因为此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举措。但是在具体执行法律包括在审理龚刚模的个案庭审中,也必须同时依《刑诉法》、《律师法》等规定保障包括李庄等律师依法履职的活动,而不能因片面理解证据认为李庄有犯意存在或犯意表达为由对正在执业的律师刻以刑罚。须知,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就没有站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立面、对案件事实和性质提出不同意见和证据的一方,打黑案件就很难成为铁案,因为它缺少构成铁案的法定程序和因素。至于包括李庄在内的辩护律师的言行,在控方看来如有不妥之处,就本案事实而言,则属执业道德范畴,与犯罪无涉。历史的教训证明,律师执业权益和律师制度蒙受践踏之时,同时也是逼供信盛行之时,“文革”就是明证。
   值得借鉴的是,拨乱反正期间,在审判四人帮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国家尚处在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尚不完备时期,左倾思想余毒尚未消除,法治思想远非今日,尤其不具备如今我们国家已颁行的完备的刑法体系,但是我们党旗帜鲜明的确立和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判结果至今令人称道。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形成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为根据,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为准绳,衡量嫌疑人的行为涉罪与否。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与结果,依法不能定罪量刑。无罪推定、罪邢法定、存疑不诉、存疑不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新刑法原则。在李庄案中同样应予毫无差别的得以执行,这才是今天庭审的意义所在。惟其如此,才能贯彻周永康书记指示并强调的“打黑不是黑打,要严格依法办事,让事实说话,证据说话”。
   就李庄案而言,落实周永康书记的上述重要指示,就必须让龚刚模出庭接受询问排除其检举口供的矛盾,必须让龚刚模当庭展示其手腕有无被刑讯逼供的伤痕这一事实说话,必须让被侦查机关拘押的证人获得证人应有的自由后到庭作证说话,必须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龚刚模伤痕是否系刑讯逼供所致的科学结论说话,必须由公诉人出示有无被李庄伪造或帮助伪造、毁灭或帮助毁灭的证据说话,必须由公诉人出示有无因李庄妨害伪证所致的事实说话。否则,在没有上述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庄构成犯罪,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周永康书记的重要指示。这一点请合议庭务必考虑。
  五、特别说明
   1、李庄案事发原因
   李庄确有特别关注侦查环节的漏洞或瑕疵,挖掘刑讯逼供的疑点,不遗余力的寻找证据质疑办案部门及据以指控的证据,以使其委托人龚刚模减轻罪责和最终免除死刑的动机,这也是他独有的习惯和刑辩风格。这不违法也不构成犯罪。甚至是一个良知深重的律师应有的道德操守。
   打黑是全国性长期的政治部署,不仅在重庆进行。但唯有重庆做的声势浩大高潮迭起,吸引了媒体的更多关注。与重庆相比,全国其他地区的打黑审判中并未封闭刑辩律师质疑刑讯逼供的空间,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法院依法审判可以各得其所,在既可控制秩序也可控制传播的法庭审判空间内,与李庄类似的辩护方法和辩护观点,实际对打黑案件并不会构成总体的威胁,甚至没有任何威胁。
   李庄在重庆被捕的原因之一是他遇到了不容置疑的重庆办案机关。不容置疑的坚决打黑,甚至在李庄已在案发前明示退出龚刚模案后,依旧没有给李庄留出刑事辩护的余地,在开庭前就采取了强制措施。李庄错误估计了重庆的容忍限度。
   2、虽然错拘错捕李庄,但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
  虽然有报道重庆打黑斗争特别聘有律师为案件质量把关,相信重庆有关办案部门在认定李庄伪造证据、决定抓捕时,应该先经谨慎论证,做到万无一失或十拿九稳。而实际效果是,李庄案件出现较大争议。作为辩护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大多认定李庄不构成犯罪。
   在某种意义上,我理解在高强度打黑斗争中,难以避免因专业能力有限或劳累压力太大出现闪失和动作变形。“小“如侦查程序出现逼供,“大”如开庭前抓捕辩护律师的重大行动。一旦论证不足、核实不周、证据虚假或矛盾,即做出决策或上报建议,则可能给领导机关传递不准确信息,进而会引发令人困扰的麻烦。
   3、李庄军人出身性格刚烈、工作风格或有缺陷,或给重庆带来麻烦,但尚不构成定罪理由
   对重庆,李庄案的发生和发酵可能出乎意料。李庄事件可能多少转移了在全国获得高度赞誉的重庆打黑斗争的关注重点,使外界此前对重庆打黑力度和声势的关注,部分转为对打黑质量和程序合法性的关注。
   刑事辩护是现代法治、宪政的表现,也是刑事司法体系整体运作的不同分工。无论李庄行事方式、工作风格有多大的缺陷或毛病,无论其是否构成了对重庆办案部门的不尊敬或不敬畏,无论李庄事件给重庆市的打黑运动或领导引发多大困扰、争议和麻烦,都不宜据此进行定罪。
   4、李庄已经被错拘、错捕、错诉,但愿法院勿再判错。
   无须回避,李庄事件已被业界和学界归结为权力与法律的冲突,从李庄被拘捕、报道、起诉、审判的过程,难以得出“权力小于法律”的结论,并有众多权威人士认为最终事件如何解决也应决定于权力。我与陈有西律师的辩护可能都难以影响李庄事件的解决方向。理论上权力的边界应是法律,但对于在重庆审理李庄案,实际却难以形成如此共识。
   重庆拥有基层与中高级共三级法院,李庄的审判显然跳不出重庆。对于重庆要将李庄案办成铁案,不同群体可能有不同解读――依靠铁证可以办成铁案,依靠铁腕也能办成铁案。作为辩护人我与社会公众一样,内心对李庄案既存有查清真相、独立审判的期待,同时又抱有对这种期望更为沉重的怀疑。
   但无论如何,作为应该依法独立审判的法院,查清事实是审判的关键。虽然播放李庄会见龚刚模的监控录像对办案部门有些不便,但如果录像确有李庄教唆诱导翻供的信息,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而言,这是最简单有效的还原事实和据以判决的事实基础。如果有录像但拒不提供和播放,而仅仅以将获死罪,努力求生的在押人员的自相矛盾的检举口供对辩护律师定罪,实际可能使李庄案再次面临争议。
   李庄被错拘,是行使行政权力中的错误,如果李庄案被错判,则是使用司法审判权去维持或掩饰行政权力造成的错误,或将使李庄事件付出司法公正和政府信任的双重代价。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六、尾声
   虽然李庄案尚未宣判,虽然外界并不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由于(中国青年报)颠倒黑白的报道,实际许多人自信已经知道案件结果。“不知真相,已知判决”这是特别值得警觉的社会心态和法治现象。
   作为辩护律师,我与广大社会民众一样坚决拥护重庆依法打黑促进和谐保的重大举措。李庄事件虽然与打黑有关,但打黑和拘捕刑事辩护律师实际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不应该混淆和捆绑。
   重庆有三级法院,如果偏离事实、证据、法律,将李庄定罪,在现实情势下,李庄几乎难有翻案的余地。这对整个律师行业而言尤其对刑事辩护而言,是不寒而栗的局面。
   作为负责任的辩护人,需要提醒法庭的是,李庄案件倍受社会瞩目,尤其被法律界高度关注,又因为李庄作为一个或有性格特点的普通律师,确实因此给重庆带来了麻烦或争议,因此该案的判决从“讲政治”的高度,更是攸关社会公众的法制观念、司法形象、政府公信。更应该独尊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现行法律,唯有判决李庄无罪,才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负责,也是对重庆负责。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局面正确、合法、有效的解脱。
   李庄事件的最终处理实际需要政治智慧和磊落胸怀,需要国家、法制、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的无私勇气。
   我不敢 预想案件的结果,只是心存一丝希望。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李庄辩护人:高子程
   2009年12月30日
  

李庄自辩书

[陈有西按]这份自辩书1月2日即出现在互联网上,是北京的网民首发的。“楚望台”发到天涯网,并要我证实。我与在卷李庄18页手稿进行了核对,基本一致。30日的庭审,李庄没有按此稿讲,内容超出了这份自辩书范围,法院有全程录像,相信将来会是珍贵的历史资料。重庆江北第二看守所文明管理,为李庄提供了纸笔,为其自书提供了方便。李庄是在没有任何法律参考资料的情况下,对法条、法理进行记忆自书的,足见他作为一个优秀刑事律师的基本功。


李庄自辩书

各位法官:
  
  针对江北区检察院指控我犯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自辩如下:
  
  一、委托代理经过
  
  2009年6月下旬,龚刚模的三哥龚刚华通过朋友到北京找我,咨询龚案。龚刚华只是简单叙述了自己的弟弟涉嫌一支手枪和放高利贷的事,没有其他任何罪行,同案只有三人,与黑社会无关。同时声称弟妹也在京,明天过来详谈。
  
  期间经过6至11月的近半年时间,杳无音讯。我也将此事淡忘。11月20号左右的一天,我突然接到重庆龚刚华来电,催促我尽快赴渝,称龚案马上就要开庭,并说龚妻也在京,由她与我们所签订委托协议。
  
  与龚妻会晤后,她也只是向我介绍了龚只有涉嫌一把枪和放高利贷的事情,同案共抓了三个人,公安报检察院要挂到其他黑社会组织中,但两次报检察院都没有批。龚没有其他罪行,只是因购买资产包得罪了人,初步达成委托意向后,我即赴渝。
  
  自从在渝一中院领取起诉书和部分卷宗资料以及会见龚刚模本人以后,我感觉案情重大,认为龚刚模三哥和妻子程琪他们欺骗了我。事后我郑重向他们提出了抗议。鉴于委托手续已递交法院、开庭在即,龚妻身患绝症,哥哥向我下跪等因素,出于职业责任感和怜悯之心,我正式接受了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法律顾问、反诉以及其他民事诉讼的委托。总计收费150万元。以上是接受委托全部过程。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将已经伪造的证据提交司法机关,或者对积极要求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实施威胁、恐吓、阻扰、干扰等妨害行为,因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性质、情节等做出错误的判断,情节严重的行为。”

结合本案:
  
  第一,关于伪造证据罪:就我代理龚刚模案以来,迄今为止,从未向重庆任何司法机关提交过任何形式的证据,因所有证据都在调查、收集、核实之中,均未形成最后的证据物质形态。根据排除法则,“伪造证据”之说显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也未最终形成)
  
  第二,关于妨害作证罪:既然我被控为“妨害”主体,理所当然应当有被“妨害”的相对人,即被“妨害人”。
  
  首先,龚案共计有检方提交的180名证人名单。暂且不说这180人中有姓名重复的,有只见证言不见姓名的,仅就这180人而言,我始终与他们没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接触。因而,无从谈起“妨害”。相反,我还正式向法庭提交了要求这180人出庭的申请,欢迎他们出庭。
  
  其次,作为辩方,我曾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辩方请求的龚刚华、龚云飞、林丽、程琪等证人出庭的申请。但至今未见法院依法予以书面或口头答复,是否准许这四人出庭存在两种结果。这四人是否愿意出庭也包含两种可能。在这四人的接触中,他们均表示不愿意、不敢。总之,事实上庭审没有进行,四人既未出具书证,亦未当庭作证,更无从谈起改变以前证言。
  
  《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诉中,辩护人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伪造证据。结合第二款可以看出第一款指明的是结果犯,即犯罪行为引发了行为后果。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照本案,第一,被告人没有毁灭也从未帮助当事人毁灭已有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没有伪造形成任何证据的物质形态;第三,龚刚模是该案的被告人,不是证人;第四,被告人与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没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接触;第五,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证人至今拒绝出庭,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上的证人身份;第六,被告人既未威胁、诱导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改变证言,也未诱导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准证人改变证言,因他们以前根本没有证言;第七,庭审至今未举行,也无从谈起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证据,因为所有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未最后形成。
  
  三、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诉控我在会见龚刚模时诱导、唆使龚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实属颠倒黑白,违背基本逻辑。
  
  事情的原委是:09年11月24日下午,法院将部分卷宗复印件交我以后,(不让看卷,没有证据目录)即刻赶往江北看守所。途中车上,我快速翻阅了起诉书和龚的口供,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龚长期为黑社会组织提供大量资金支持,无偿送夜总会40%的股份给樊奇杭,承认在黑组织中是老大地位。
  
  带看上述最为关注的焦点,16时许,到了江北看守所,要求会见遭到拒绝:必须得有办案单位陪同,否则不让会见。我据理力争,解释说律师会见不被监视监听,并立即出具了《开庭通知书》、《起诉书》等相关会见手续,仍然遭拒。名曰:为了保护律师的安全。无奈,只有长时间等待江北分局干警到来。
  
  临近下班时,江北分局干警到来,监视我一同会见,经反复交涉,抗议未果,期间发生语言冲突。
  
  会见开始,当问到龚:你自己在口供中承认了黑老大地位时,龚痛苦地说:这些口供都是他们编好以后逼我签字的,不签字他们就打我呀!经详细询问,龚娓娓道来:“他们抓我以后只是在江北看守所办理了入所手续,但一天未住,当天就把我弄到了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悬空吊了我八天”。我惊诧地问道:八天,那不物理性撕裂了啊!龚回答:到晚间他们让我脚踩一个电脑桌放松一下。白天有时单手吊、有时双手吊。我又问有伤吗?龚伸出左手让我看他手腕和手背上深深的吊痕,接着说道:打我的人叫张科和彭伟。我大小便失禁,叫彭伟的警察放我下来,令我手捧大便到卫生间,脱下内裤清洗再用内裤回到审讯室擦地板,擦完后,裸体继续吊我。那天,正好江北分局刑侦支队的何副支队长从门口路过,看到这一幕,还训斥了彭伟。“哎,太不像话了,赶快穿上衣服。”彭伟放我下来,穿上刚刚擦过地板的内裤,继续吊我。有两名医生先后为我疗伤,一男一女。我还问龚,你是哪天回到江北看守所的。他说前两天刚刚回来。我指出:起诉书20号刚刚打印,难道你整个侦查、起诉两个阶段都在铁山坪民兵基地吗?龚不置可否。我又问:你以前向律师反映过吗?龚回答:以前从未见过律师。听了以后,我郑重告诫龚:你一定要实事求是,千万不要欺骗律师。那样会害了你自己。(详见现场录像、录音)。龚再三保证:绝无虚假。特别值得说明的是,龚的口供中多次提到遭李明航、徐向阳等人的敲诈,并正式委托我代理反诉51万。整个会见过程干警始终在场,并未制止会见。
  
  会见时,我还告诉龚:你私藏枪支、行贿等都是事实,肯定是有罪的。另外,开庭时我会申请法庭为你验伤,申请延期审理。龚担心的说:他们不同意怎么办?我回答:如果那样,我就退庭。这时,站在一旁负责监视的干警插话:哼,你走了,法院可以指定啊。你以为你走了庭就不开了吗?我又向这名干警解释:法院指定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为了迫使我们大声说话,以便录音、监听,干警还将龚坐的凳子拖到了两米开外。
  
  上述过程明显可以看出,律师抓住要害的提问,是龚检举刑讯逼供的导火索。它完全是龚本人的真实心理流露。任何一名律师也决不会无中生有的去“诱导”、“唆使”被告人去编造子虚乌有的被刑讯事实。同时我更坚信一个普通的被告人不会在承办干警的怒视之中,在亲自刑讯自己的干警的严密监视之下,语言流畅的叙述被刑讯经过。期间,我还指着身旁的一位监视会见的干警问龚:他打你了吗?龚颤颤惊惊回答:“他……没有打我。但他也在打我的现场……。”如此触目惊心的被刑讯细节,是律师能够编造的吗?!
  
  面对如此形成的笔录,令人沉思,如何突破,是摆在我面前很大的难题。这一难题的出现,促使了我在后面有求于重庆的吴家友律师。
  
  第二,诉控指出,为了使龚编造的刑讯逼供得到法院采信,我又于09年11月底至12月初“编造”了龚刚模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
  
  首先,诉控的具体时间、地点不明。根据《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案规则》、《检察院办理刑案规则》等,都要求查明具体的犯罪时间和地点,如果本人真是犯罪,那么起诉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事先确定的谈话重点,我在会见时曾问龚:樊奇杭买车找你借款,你爱人是否知道?龚明确回答:我爱人一向反对我和这些人来往,叫我远离他们,更反对我借款给他们。我对爱人讲,咱们做生意的,惹不起这些人,最后还是借款给樊。
  
  了解上述情况后,我找程琪进行了核实。她真真切切地告诉我这些都是真的。我肯请她出庭作证,遭她婉拒,自己乳癌切除,已是晚期,扩散到了肝,担心自己无法坚持到最后见老公一面。截至目前,始终也未能得到程琪能够出庭作证的肯定答复。我期待着与程琪当庭对质。
  
  再次,我请求程琪出庭是为了核实龚刚模多次被他人敲诈的事实。这与指控我“编造”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得到法院采信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诉控指出,我在09年11月24日在重庆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是保利公司实际控制者和出资人。”
  
  首先,我11月24日从未在什么茶楼见过龚刚华,如何指使他安排何人作伪证更是无从谈起,不知控方证据何在。
  
  其次,本人确实在一上岛咖啡厅见过龚刚华。期间,丝毫没有谈过找什么员工作证一事,只是要求他协助查找高利贷借据,并复印所有与龚刚模有关的公司工商档案。经查,工商档案清楚无误的标明,保利公司(不是指控的夜总会)90%的股份是属唐筱,上面根本也未体现龚刚模是实际投资人和控制者,至于他是否是实际控制者,应当由将来的法庭度量,与辩护策略和方向无关。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龚刚华安排的三位员工与我从未谋面,毫不相识。龚为何安排他们?何时?何地?授意内容等等,本人一无所知。我与这三名证人之间的证据链因为龚刚华这一环的缺失而断裂,如此重要的证人,我也特别期待与他在法庭上相见。
  
  第四,诉控指出:09年12月3日,我在五州大酒店内,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被刑讯逼供作伪证,此说完全是无中生有。
  
  首先,龚已经办理了两名辩护律师手续,吴不可能成为第三名辩护人。
  
  其次,自从龚在会见时详细描述了被刑讯以后,我的主要调查方向就是收集相关证据。这也是一名优秀律师应具有的基本素养。虽然这是刑辩过程中最大的风险。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为了履行律师职责,对得起自己的职业良心,本人甘冒任何风险。
  
  据了解得知:吴在北京公安大学毕业后,一直在重庆警方供职,2005年辞职从事律师工作,自称与龚刚模专案的人很熟,为此我委托吴搜集相关证据,委托费用当时也根本未读。
  
  09年12月6日晚,(不是指控的12月3日)吴到酒店找我,当着马晓军、龚云飞面对我们大家说:经了解,龚刚模确实在铁山坪基地被打过,给他看伤的两名医生我都认识,一个姓王。我当时请求安排会见,吴也答应试试看。晚些时候我送吴到楼下门口,语重心长地对吴讲:事关重大,尽力想办法找到那两位医生。吴解释:这些医生也是警察,我们原来是同行,人家不愿意和你见面,更不可能出庭为你作证。人家还要在重庆混啊!我对吴半开玩笑说:如果没办法,你就出庭帮我作证吧,把你打听到的消息如实在法庭上讲出来,这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嘛。吴大惊失色,予以拒绝。自始自终我们也未谈过如何贿买警察作证的事。如何贿买?贿买对象、价格、方式等。真不知有无这方面的证据,也无法想象这些证据是如何出笼的。
  
  因为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以是否贿买不是主要的,关键是刑讯逼供是否属实?为龚疗伤是否属实?疗伤的那两名医生是否存在?是否在铁山坪关押过龚?这些都有待相关机构作出最终结论。这些也是有关机关应当关注的核心。为何核心无人关注?为何要急于逮捕律师呢?
  
  第五,诉控指出:本人的犯罪行为干扰了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我认为,正是本人认真履行了一个优秀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而阻止了一起“人命关天”的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起码是暂时阻止了。(因为本人已被限制自由)
  
  本人的所有行为,纵使是犯罪行为,与龚案是否如期开庭没有必然关系,无论是否伪造了证据,是否妨害了他人作证,(包括不愿意作证的),均不影响法庭的如期开庭。假如我当庭提交了不真实的证据,充其量不予采信,更何况我准备收集的证据没有形成,准备动员出庭的证人尚未答应出庭,即法律上要求本罪的客观形式要件完全没有形成。
  
  延期审理的真实情况如下:
  
  2009年11月31日,由于重庆明传电报到北京反映了我的情况,律协以及事务所领导找我谈话,了解我所代理的重庆“涉黑”案情况。我据实进行了汇报。诸如:龚的黑老大地位不明显,其他犯罪事实中龚的作用不大,遭到刑讯逼供,身上有伤,很多口供雷同,甚至错别字都一样,准备召集专家论证等。领导指示:尽快赴渝,一定在开庭前与有关部门沟通。12月1日上午,重庆一中院陈远平庭长也主动来电:希望尽快来渝庭前沟通。12月2日14时19时,我邀请了在京的部分我国刑法界著名专家、学者陈光中、陈兴良等,就龚刚模在该涉黑案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在李明航被害案中的作用进行论证。经过认真仔细的审阅卷宗(我从法院复印的所有资料),广泛的讨论,最后,我国刑法学泰斗、世界级法学家陈光中教授与其他四位专家一道,郑重地作出了专家论证结论:1、龚刚模在涉黑组织中不具备黑老大地位;2、在李明航被害案中不负主要刑事责任。带着专家的论证意见,我连夜赴渝。
  
  遵照北京各级组织和领导的指示,以及重庆一中院陈远平庭长的要求,我于12月3日一早来到了重庆一中院,与李副院长、陈远平庭长、其他领导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会晤。
  
  我首先表达了对重庆“打黑”举双手赞成,然后我逐一汇报了我对该案中存在问题的看法和想法。例如:侦察、起诉两个阶段不让会见,审判阶段被监视会见,刑讯逼供,被告人有伤,口供雷同,甚至标点符号、错别字、方言、病句都一模一样等一系列问题,并与其他领导一起寻求解决方案,同时声明如果就目前状况如期开庭,社会效果不会很好,甚至给重庆打黑带来负面影响。领导们认真听了我诚恳的汇报,同时,我也毫不保留地将我的辩护思路、辩护策略以及辩护方向等告知了各位领导。他们也各自仔细作了记录,并告知我会慎重考虑我的意见及时向上级汇报。12月7日是否还能如期开庭,叫我等候通知。当晚23时许,我再次致电陈远平庭长询问开庭日期。陈答复:领导们正在开会,尚没有消息,需继续等待。
  
  12月4日上午,经无数次联系陈庭长,电话未通,为充分履行辩护职责,以备12月7日如期开庭,我不得不再次来到江北看守所会见龚。因仍被要求警方监视会见,我当即致电陈庭长(我换了一个重庆号码)提出质疑,陈说马上向领导汇报,协调此事。数分钟后,陈回电:你可以不受任何监视,不受任何干扰的会见了。但仍遭警方阻挠,我与监视我会见的警察发生了最激烈的争吵,并当场揭露了个别警员刑讯的违纪行为。(详见录像)
  
  12月5日18时许,接到一中院书记员张红电告:12月7日庭审取消,开庭日期另行通知。在途经成都、河北办理其他案件时,接领导电话:因重庆案立即回京报到。11日下午我向所党委报到,如实汇报了此次重庆的会见及沟通情况等,按照上级机关指示,经我所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我撤出重庆龚案,取消代理,尽快与当事人办理相关解除手续。此间,突然接到陈远平庭长来电,声称:龚刚模在看守所情绪不稳,求见律师。我说:我14日下午2点,15日上午9点都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分别代理天津光达公司、河北柠檬公司两个案子,休庭后即刻赴渝。通话结束后,我当即向领导报告:重庆警方在诱捕我。如果我真是犯了罪,今天就算投案吧。几天中,我还接到近二十家海内外媒体记者电话预约、采访,我均予以了回避。
  
  12月12日上午,我以电话、短信的方式正式通知陈庭长,取消龚案代理,解除手续15日休庭后赴渝提交。当日下午在与龚刚模妻子商谈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事宜时被抓。
  
  以上是被捕前的详细经过,这些也是龚案不能在12月7日如期开庭的真正原因。这与我被控的什么“干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因为我的所有“行为、结果”均未出现在法庭审理之中,而是之前。
  
  特别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我的所谓“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并没有干扰审理。取消12月7日开庭的原因也根本不在于此。它是重庆当局经再三考虑的明智之举,历史可以检验今天所发生的一切,我坚信!
  
  四、关于我的案件在程序上存在的一些问题
  
  1.侦察、起诉两个阶段虽然告知本人有权聘请律师,本人也在笔录中强烈要求,但这两个阶段都遭拒绝。异地抓捕需经北京市公安机关,但江北分局在京对本人实施秘密抓捕。
  
  2.自12月12日下午至14日上午,对我数十小时不间断轮班审讯,属于以“饥”、“渴”、“不让睡眠”的变相刑讯。
  
  3.审讯人员读其他证人口供,逼我按照相同的说法供述,遭我拒绝,审讯人员威胁:是不是换一种审问你的方式(刑讯)或者直接注明你拒不签字。由此可见,龚刚模案中那些法律知识不如我的人的口供是如何形成的。据为樊奇杭辩护的朱明勇律师介绍,樊也被吊打10天之多。
  
  五、对我案件的思索
  
  律师制度的产生,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也是现代社会民主与法制的标志。相比较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律师发展史,我国的律师事业算是刚刚起步。《律师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律师方面的法律,于去年刚刚颁布实施。有关律师的执业权利、义务、职责等,二十多年来也都是在摸索和探索中。《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不受追究。律师会见不被监视、监听等条款的出现,无不显示出党和国家对稚嫩的律师事业的关爱和期待。
  
  当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刑事诉讼中,应与公、检、法紧密配合,由于法定职责不同,其工作侧重点也肯定各异。但宗旨应当是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提出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和辩护。
  
  可是,刑事辩护风险大,涉黑辩护风险更大,异地为黑老大辩护无异于刀尖上跳舞。这些都是律师界公认的规则,它也是我国刑辩律师日趋减少的首要原因,也难怪西方媒体评论:我国不会出现世界一流的刑辩律师。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律师制度的悲哀。
  
  刑辩律师本来就充当着“横挑鼻子、竖挑眼”的角色,这一角色也是为了把周永康同志、薄熙来书记多次强调的“要把每一个案子办成铁案”的要求落到实处。
  
  即使个别刑辩律师看问题的角度有失公允,语言偏激一些,但其目的也是为了使每一个案子“经得住历史检验”。
  
  由于现行法律对律师伪证的判例极少,相关司法解释几乎空白,司法尺度很难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从大局出发,不考虑社会影响,动辄抓律师、堵律师的嘴,这种做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仅是对律师个人的伤害,也不仅仅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是对律师事业的打击以及对法制建设的阻碍与践踏。
  
  近二十年来,我也曾为十余名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协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其中不乏有多起被告人被处以极刑。当然,我也为众多被告人做了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绝大部分依法得到了从轻、减轻处理,有的甚至无罪释放。但这些出色的工作被侦办我的专案组声讨为“作孽”,执法人员的“职业歧视”心理如此严重,法律意识如此淡泊也是酿成我这个案件的重要原因。
  
  从业近20年,本人自认为在中国律师界是较为正直、善良、敬业和勇敢的,无论是拯救四川大熊猫,修复长城、抗洪救灾的捐款,还是“5.12”汶川地震捐出50万元资助贫困儿童,亦或是为社会提供上百起义务法律服务,本人无不是走在时代的前列,即使在代理龚案的辩护工作中,有这样那样的缺点和错误,我希望法庭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审慎处理。
  
  综上,诉控我“伪造证据”的客观物质没有,“妨害作证”的对象不存在,本人被控的一系列行为全部发生在庭审之前,在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不明、司法解释空白的情况下,不能不说起诉事实完全不清,相关证据根本不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着从大局出发,从维护律师队伍稳定的角度出发,望合议庭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基本形式逻辑为参考,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尽快宣告本人无罪。
  
  最后,我愿以个人暂时的人身自由为代价,促使重庆“打黑”工作进一步规范,推动我国的民主与法制进程向前迈进一步,哪怕是极其微小的一步,足矣!

  被告人:李庄
2009年12月19日